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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簡字第586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495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之物品,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單一犯意,於尚未辦理電子遊戲場業級別證前,即自民國98年6 月25日起,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承租李日成(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經營位於高雄縣梓官鄉○○路152 之1 號「文化釣魚蝦青蛙池」部分場地,於該場地擺設電子遊戲機「魔術方塊」、「雪人兄弟」、「cyber cycles」(機車賽車)、「F1 SUPER LAP」(F1賽車)、「OPERATION TIGHER」(射擊)等5 台,供顧客投入10元硬幣1 枚後開始遊戲,直至遊戲結束為止,而以此方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嗣為警於98年7 月26日0 時45分許,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上開電子遊戲機「魔術方塊」、「雪人兄弟」、「cyber cycles」(機車賽車)、「F1 SUPER LAP」(F1賽車)、「OPERATION TIGHER」(射擊)等5 臺(含IC版6 塊),及前開機台內顧客所投入之10元硬幣53枚共530 元。
二、本件證據部分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四補充「高雄縣政府岡山分局檢查紀錄表1 紙」;
編號五補充「高雄縣政府岡山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處斷。
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
茲被告自98年6 月25日起至同年7 月26日0時45分為警查獲時止,在高雄縣梓官鄉○○路152 之1 號「文化釣魚蝦青蛙池」內,擺設電子遊戲機具之犯行,在性質上具有反覆性,且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電動玩具業,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屬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爰審酌被告未依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妨害政府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之有效性,所為尚有不是,惟念其犯後坦承不諱、態度尚佳,且所擺設之電子遊戲機僅有5 台,經營規模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共5 台(含IC版6 塊)及十元硬幣53個,分別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及犯罪所得之物,業據其坦承在卷(見偵卷第36 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3 款、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琬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義龍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①電玩魔術方塊 1台(含IC版1塊)。
②電玩雪人兄弟 1台(含IC版1塊)。
③電玩CYBER CYCLES 1台(含IC版2塊)。
④電玩F1 SUPER LAP 1台(含IC版1塊)。
⑤電玩OPERA TION TIGHER 1台(含IC版1塊)。
⑥10元硬幣53個 共新台幣5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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