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8,審簡,5872,2010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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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簡字第587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522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基於恐嚇之犯意」應補充為「基於恐嚇他人生命、身體之犯意」、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告訴人即證人甲○○於警詢暨本署偵訊中證述」更正為「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述」,證據部分並補充「告訴人受傷照片4 紙」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其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出言恐嚇告訴人甲○○,致其心生畏懼,復徒手掐住告訴人脖子並壓制於地,致告訴人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傷勢,所為實應非難,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暨其犯後態度、告訴人因此所生之心理恐懼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琬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張義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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