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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簡字第604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5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6年5 月25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執行完畢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詎其又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檢察官之聲請合法,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如前所述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仍未能徹底戒絕吸毒惡行,顯見意志不堅,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乃屬自戕行為,尚未害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支,甲基安非他命亦呈陽性反應,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1 紙附卷可參,上開吸食器與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是以應與毒品視為一體,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至扣案之夾鏈袋1 包、電子磅秤1 只,依卷內事證所示,查無係被告所有之物,且與本件被告所犯尚無關連性,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蕭永同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毒偵字第5400號
被 告 甲○○ 男 2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路180號
居高雄市○鎮區○○路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一)甲○○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57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仟元折算一日確定,於98年4月
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其另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毒聲字第11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5月25日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而釋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
96年5月14日以96年度毒偵字第4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竟猶不知戒絕悔改,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8
月10日2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路94號「一心
賓館」505室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
再以打火機點火燒烤加熱使成煙霧再用嘴或鼻吸用之
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四)嗣因警於98年8月10日2時15分許,至高雄市前鎮區○○○路94號「一心賓館」505室調查強盜等案時,其
為在場人之一,經其同意帶回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呈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依下列證據,被告甲○○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一)被告於偵查中坦白承認於上開時、地施用毒品經警查獲之事實。
(二)而被告為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
體編號:I-277)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98年8月24日、檢體編號:I-277)各1紙附卷可稽。
(三)又被告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毒聲字第11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5月25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釋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
5月14日以96年度毒偵字第4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421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足憑,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事證明確,犯
嫌堪予認定。
二、(一)核被告甲○○所為,係於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查被告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57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仟元折算一日確定,於98年4月3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
卷可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請審酌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仍未戒絕毒品,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戒毒
悔改意志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
康,尚未害及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
等一切情狀,依法論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2 日
檢察官 廖 華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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