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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簡字第606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60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打火機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前科更正為「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毒聲字第759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26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7月1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25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不知悔改,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意志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所為尚未害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本件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個經送驗後,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1 紙附卷可參,上開吸食器與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是以應與毒品視為一體,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打火機1 個,係被告所有並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餘警詢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蕭永同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毒偵字第6058號
被 告 甲○○ 男 4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南縣白河鎮○○里○○街72巷3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民國98年7 月1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25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猶不思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9 月21日20時許,在高雄市○○路某處之車號YQ-5132 號自小客車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同年月23日21時30分許,甲○○駕駛該車行經在高雄縣鳳山市○○路383號 前,因行跡可疑遭警攔檢盤查,發現甲○○為警方列管之毒品人口,經徵得其同意搜索其所駕駛之車號YQ-5132 號自小客車後,當場扣得玻璃球吸食器及打火機各1個,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檢驗,結果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98年10月7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尿液編號對照表影本附卷可稽,及玻璃球吸食器扣案可資佐證,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98年7月1日獲釋,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25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表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為憑,足見被告於5 年內再行施用第二級毒品,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莊 榮 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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