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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簡字第610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03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乙○○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1.第1 行「民國98年8 月29日」應更正為「民國98年9 月1日」。
2.第2 至7 行「承租蔡相澤所有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53巷129 號1 樓之房屋,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並於98年10月7 日,以每日500 元之代價雇用乙○○,共同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經營賭場,向前來賭博之賭客抽取抽頭金,由甲○○打電話邀集賭客、主持賭場擔任莊家,並負責場內抽頭工作,乙○○則負責把風,並為前來聚賭賭客開門;
」」應更正、補充為「承租蔡湘澤所有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段53巷129 號1樓之房屋,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自98年10月4 日起,意圖營利,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及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提供該場所邀集不特定賭客前來賭博,其除擔任莊家與賭客對賭外,並向前來賭博之賭客抽取抽頭金以牟利,且自98年10月7 日起,以每日500元之代價,雇用與其具犯意聯絡之乙○○,擔任把風、為賭客開門之工作。」
。
3.第15行「王惠芳」應更正為「王蕙芳」。
4.最末行「撲克牌2 付」應更正為「撲克牌2 副」。
(二)證據部分:1.關於「王惠芳」之記載應更正為「王蕙芳」。
2.「撲克牌2 付」應更正為「撲克牌2 副」。
二、按私人住家原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惟長期供作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已失純住宅之性質,與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異,應成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司法院(77)廳刑一字第615 號及(79)廳刑一字第309 號函示研究意見均採同一見解)。
查被告甲○○提供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段53巷129 號1 樓之房屋作為賭博場所,而該場所乃封閉式空間,不對外開放,僅被告甲○○認識之人可自由出入,不認識之人則無法進入一節,業據被告甲○○供陳在卷,核與證人即在場賭客蔡德勝、劉旺明、馬素蘭、薛傅玉姮、柯燕雄、張玉琳、李素華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24、35、38、42、81、88頁),固非虛妄,惟查獲時在場之賭客,並非純為被告甲○○認識而以電話聯絡前來,賭客張春香、張玉琳、陳鳳凰、李素華、林呂珠花、梁美華、陳雪美、薛麗琴、王蕙芳、黃玉女、馬素蘭均係透過朋友介紹,偕同朋友、母親前來,甚或另有目的(送貨或還錢)而不經意進入該賭場參與賭博一情,亦據證人張春香等人於警詢時證述甚詳,顯見該場所雖有進出管制,仍足以使不特定之多數人隨時加入賭博。
而不特定之多數人既得以隨時出入賭博,該住宅實際已成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是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聲請人雖漏未論列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然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業已載明上開事實,本院自得予以審究。
被告甲○○、乙○○就98年10月7 日起至查獲時止之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甲○○自民國98年10月4 日起至98年10月7 日為警查獲止,經營賭場,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並擔任莊家與賭客對賭,且自98年10月7 日起僱用員工即被告乙○○把風、為賭客開門,而藉此抽頭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是渠等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賭博之行為,於刑法評價上,皆係具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應包括性地各論以一罪,較為合理適當。
被告2 人所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與賭客對賭財物之行為,乃本於一賭博犯意而為之數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再被告甲○○自98年10月4 日起迄98年10月6 日間多次賭博、圖利提供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罪等犯行,雖未據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與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且經本院論罪之部分,具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2 人經營賭場,助長投機風氣,敗壞社會善良風俗,藉此牟得不法利益,所為實無足取,且被告乙○○前於85、86年間已2 次因賭博犯行,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6 月確定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未見悔改,再為本件犯行,實不宜寬貸,復衡酌被告甲○○為賭場負責人,居於犯罪主導地位,被告乙○○係受甲○○僱傭指示,參與情節較輕,暨被告2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渠等經營該賭場之期間(被告甲○○4 日,被告乙○○1 日)、規模(查獲時賭場有20多位賭客)、犯罪所得(被告甲○○經營賭場迄今獲利約8000至9000元,被告乙○○尚未領得薪資50 0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5 、編號6 所示之物,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上之財物,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自承在卷,復有現場照片在卷可證(警卷第115 頁),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戴金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扣案之物品 │數量 │
├──┼─────────────┼─────┤
│ 1 │膠質天九牌 │36張 │
├──┼─────────────┼─────┤
│ 2 │骰子 │21粒 │
├──┼─────────────┼─────┤
│ 3 │牌盒(1大1小) │2個 │
├──┼─────────────┼─────┤
│ 4 │撲克牌 │2副 │
├──┼─────────────┼─────┤
│ 5 │塑膠夾子 │34個 │
├──┼─────────────┼─────┤
│ 6 │新臺幣12,01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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