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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簡字第612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980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8年6 月13日凌晨5 時33分許,在臺中市○區○村○路99號8 樓住處,利用該住處之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方式,以「epiphone12」之帳號登入PC HOME 露天拍賣網站,欲標購乙○○(帳號izumi-gt)在該網站上所出售之吉他音箱,因不滿乙○○於甲○○詢價時回稱:「拔辣價,你去買mg15沒人逼你買這台喔…你以為運費是2500元呀」等語,甲○○竟基於恐嚇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日凌晨5 時33分許,在PC HOME 露天拍賣網站上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賣場留言版內貼文稱:「幹你娘的咧,不賣就不賣,你他媽的兇屁Y ,不爽出來Y ,高雄沒在怕的你的啦,留電話Y ,幹,最好這一年都不要面交不然小心點」等足以貶損社會人格評價及加害生命、身體之語侮辱( 公然侮辱部分業據告訴人乙○○撤回告訴) 、恐嚇乙○○,乙○○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乙○○之安全;
甲○○復於同日凌晨5 時30分許,承前開恐嚇之接續犯意,於上揭臺中市住處,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向乙○○恫嚇稱「這一年內最好都不要給我出來面交,好膽你就出來」等語,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乙○○之安全。
二、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先後以網路留言及撥打電話之方式恐嚇告訴人乙○○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且其數行為所侵害者係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爰審酌被告本應以理性、和平之手段處理交易糾紛,竟不循此途而貿然出言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有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復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暨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已坦承犯錯,有所悔悟,且業於本院調查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撤回本案公然侮辱部分之告訴,並就被告另涉犯恐嚇罪部分,請求本院從輕量刑或惠賜緩刑之判決,有和解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 份附卷可稽,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聲請簡易判決意旨略以,被告於聲請書所載時地,以「epiphone12」之帳號登入PC HOME 露天拍賣網,於該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拍賣網站賣場留言版內貼文稱:「幹你娘的咧,不賣就不賣,你他媽的兇屁Y ,不爽出來Y ,高雄沒在怕的你的啦,留電話Y ,幹,最好這一年都不要面交不然小心點」等足以貶損社會人格評價之語侮辱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嫌。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嫌部分,業據告訴人撤回告訴在案,有上開撤回告訴聲請狀1份在卷可佐,揆諸前述說明,本應就此部分為不受理之諭知,惟檢察官既認該部分犯罪事實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琬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義龍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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