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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簡字第617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58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被告之前科記錄應補充為「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以87年度少調字第1615號裁定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9 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即同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先後以87年度少調字第1880號裁定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嗣於88年11月7 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
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強制戒治,並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由本院以89年度鳳簡字第865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強制戒治部分嗣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惟於保護管束期間更犯施用毒品犯行,除為本院撤銷停止戒治,施以強制戒治(迄91年1 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外,復由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3318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另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172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甫於98年3 月11日執行完畢。」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 月9 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
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甲○○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以87年度少調字第1615號裁定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9 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即同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先後以87年度少調字第1880號裁定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嗣於88年11月7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
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強制戒治,並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由本院以89年度鳳簡字第865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強制戒治部分嗣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惟於保護管束期間更犯施用毒品犯行,除為本院撤銷停止戒治施以強制戒治(迄91年1 月10日執行完畢)外,復由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3318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前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歷經多次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猶未能戒絕毒癮,無視國家刑罰而屢屢再犯,惡性非輕,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至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戴金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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