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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簡字第623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949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8行「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申請書」應更正為「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
證據部分「同案被告秦輝月之供稱」應補充為「同案被告秦輝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申請書」、「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應刪除,另補充「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台查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對於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
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法」。
故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證明辦理相關入境等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所持之入境許可文件雖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固為合法,然既係以詐欺方法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64號判決參照)。
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
爰審酌被告以假結婚方式,使大陸地區女子秦輝月入境臺灣賣淫,非但危害國家安全、損及警察機關管理流動人口之正確性,亦助長妨害風化犯罪之猖獗,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頗具悔意,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復考量上開犯罪情節,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是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向國庫支付3 萬元,以觀後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第15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戴金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
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
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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