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8,審簡,6255,2010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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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簡字第625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56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騷擾之行為」補充為「騷擾之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 年,自98年7月28日起至99年7 月28日止」、第6 行「9 時許」更正為「8 時許」;

證據部分並補充「全戶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紙」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甲○○與被害人乙○○○為母子關係,有全戶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考,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被告以「幹你娘雞巴」等穢語辱罵被害人,係對被害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爰審酌被告無視本院所核發之前揭民事通常保護令,竟對被害人實施前揭家庭暴力行為,致被害人受有精神上之恐懼及痛苦,所為實無可取,復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犯罪之手段、動機、犯罪所生危害,暨其所受教育程度、從事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琬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義龍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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