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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簡字第626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60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88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7年2 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
詎其猶未戒絕毒癮,竟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7 月11日20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81巷1 弄3 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98年7 月13日11時許,經警通知前往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採尿當時因身體不適,曾服用醫生與藥局開立之消炎藥、成藥,可能因此影響尿液檢驗結果云云。
惟查:㈠按尿液初步篩檢陽性之檢體,如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應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
又依據Clarke’s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i on of Drugs 第3 版記述,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快速吸收,約有施用劑量之70% 在24小時內經尿液排出,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1-5 天,安非他命則為1-4 天,惟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尿液中可檢出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飲用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及檢測方法靈敏度等因素有關,依個案而異,分別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97年1 月21日管檢字第0970000579號、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釋甚明。
㈡被告於98年7 月13日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為初步篩檢,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確認鑑定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確認濃度1474ng/ml )一情,有該院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紙附卷可稽。
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應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是被告尿液中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自堪認定。
㈢被告固以上情置辯,並提出診所開立之藥品明細1 紙為證,惟經本院檢附該藥品明細及驗尿報告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經該所函覆略以:受檢者(即被告)尿中安非他命濃度464n g/ml 、甲基安非他命濃度1474ng/ml ,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該陽性反應可能係使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致,又所附藥品明細之成分:Lefenine、Tonipin 、Weifu tablets ,經逐項審查結果,經人體服用後,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檢驗,均不會造成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該所99年3 月15日法醫毒字第0990001149號函1 紙在卷可按,堪認被告之驗尿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非服用上開藥物之故,至為明灼。
又被告前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因與父親吵架,有於98年7 月11日晚間8 時許,在前揭住處房間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不諱,有其警詢、偵訊筆錄可憑,本院徵諸此一自白與前述驗尿結果、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提供之專業意見互核一致,且施用毒品之時間,亦與首揭函釋所闡明之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最大時限相符(採尿時回溯5 日內),因認其上開自白方屬真實,其嗣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上開辯解,應係臨訟圖卸之詞,不足採信,故其確有於98年7 月11日晚間8 時許,在高雄市○○區○○街81巷1 弄3 號住處房間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無疑。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因持有第一級毒品,為本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查,猶未能戒絕毒癮,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實屬不該,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戴金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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