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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簡字第631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續字第35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設於高雄市○○○路285 號元陽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元陽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其已因財務陷入困境,已無資力且無意清償,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接續犯意,於民國97年10月、11月間,以元陽公司名義,4 度向建全五金有限公司( 下稱建全公司) 訂購總價達新臺幣(下同)16萬元之五金貨品,並於同年11月19日,在不詳地點,交付其於97年9 月、10月間,在高雄市小港區某處以7 、8000元之代價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水」之成年人購得如附表所示,總金額為16萬元,顯然無法如期兌現之支票( 俗稱芭樂票)2紙予建全公司,作為給付上開貨款之用,致該公司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前開訂購之五金貨品予甲○○。
詎上開支票屆期均未獲兌現,而甲○○亦避不見面,建全公司始知受騙。
二、證據部分除補充彰化商業銀行鳳山分行98年6 月12日彰鳳字第0981435 號函暨該函所附「承竣企業有限公司」支票存款帳號資料交易明細資料查詢各1 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先後4 次向建全公司訂購貨品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詐欺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點內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該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其並無清償能力,猶執上開發票人業遭銀行列為拒絕往來戶之支票,向告訴人建全公司購買五金貨品,致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交付貨物,其後求償無門,受有相當程度之損失,所為實應予以非難,復審酌其迄未全數賠償告訴人一切損失,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犯罪所生危害、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琬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義龍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發 票 人│ 票 號 │金額(新臺幣)│發 票 日│ 付 款 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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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承竣企業│CM0000000 │8萬4500元 │97年11月│彰化商業銀行│
│ │有限公司│ │ │6日 │鳳山分行 │
├──┼────┼─────┼──────┼────┼──────┤
│ 二 │同上 │CN0000000 │7萬5500元 │97年12月│同上 │
│ │ │ │ │6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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