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8,審簡,6424,2010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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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簡字第642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6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毒聲字第22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6 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21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竟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9 月25日凌晨22時50分採尿時回溯120 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為警於98年9 月25日20時40分許,在甲○○所在之高雄市新興區○○○路75號瑞谷旅館503 室,查獲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驗後凈重0.966 公克),並經甲○○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按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者,應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

而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法、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

依據Clarke’s Isolationand Identification of Drugs 第3 版記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毒品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1 至5 天,分別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97年1 月21日管檢字第0970000579號、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釋甚明。

被告甲○○固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被告於98年9 月25日22時50分許為警採尿後,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為初步篩檢,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確認鑑定,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院98年10月2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編號:A98453)各1份附卷可稽。

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應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亦即被告在採尿時起回溯120 小時內,至少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事實,堪以認定。

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本院於98年9 月間同因其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猶未戒絕毒癮,旋於前次犯行遭查獲數日後,再犯本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卷可查,實屬不該,惟念及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至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扣案之晶體1 包,經送檢驗結果,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驗後凈重0.966 公克),固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出具之檢驗報告1 紙在卷可按,惟被告否認為其所有,又縱上開第三級毒品確係被告所持有,然因被告持有之純質淨重,顯未達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所定應處以刑事處罰之20公克,仍不構成犯罪。

況此扣案之第三級毒品,與被告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並無直接關連性,依主、從刑不可分原則,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戴金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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