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8,審簡,6426,2010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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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簡字第642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772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乙○○指訴」應補充為「乙○○於警詢之指訴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基銘營造工程有限公司登記表」應補充為「基銘營造工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8年9 月12日因竊取工地鋼筋,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25號判處罰金新臺幣1 萬元確定,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竟旋於前次犯行2 日後再犯本件,實屬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又所竊鋼筋價值非鉅(新臺幣500 元),亦已據被害人基銘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之代理人乙○○領回,犯罪損害業有減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戴金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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