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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簡字第642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續字第38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仿冒商品共壹拾參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如附件所示之「OMEGA 」、「RADO」、「LONGINES」、「ROLEX 」、「CHANEL」之商標及圖樣,業經瑞士商亞米茄股份有限公司、瑞士商雷達鐘錶有限公司、瑞士商佛朗西龍隆吉那鐘錶股份有限公司、瑞士商勞力士公司、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之註冊商標,指定使用於鐘錶及其組件、計時儀器等商品,現仍在專用期間內,任何人未經前揭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亦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該商標商品。
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自98年2 月間某日起至3 月19日止,將其本身所有或受贈於他人之如附表一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及仿冒香奈兒(CHANEL)、浪琴(LONGINES)手錶各1 支,陳列在高雄縣鳳山市○○路300 巷10號前之攤位上,欲販售予不特定人,期間售出前揭仿冒香奈兒(CHANEL)、浪琴(LONGINES)手錶各1 支。
嗣於98年3 月19日10時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再經上開商標專用權人委任乙○○鑑定係仿冒商標商品,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乙○○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三)鑑定證明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結果、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第1款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其自98年2 月間某日起至98年3 月19日為警查獲止,所為多次陳列、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之陳列、販賣意思,以同一方式反覆延續所為,皆應評價為集合犯,論以一罪。
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以一販賣行為侵害5 個商標專用權,而觸犯相同之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爰審酌被告為圖私利,在經營之攤位上陳列並販賣上開仿冒商標商品,非但侵害商標權人之權益,且足以擾亂國內同一商品市場之健全發展,影響國家正常經濟及貿易形象,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素行非差,並斟酌其所販賣仿冒商品之數量(已售出2 支,未售出13支)、期間(1 個多月)、偵查中當庭書立悔過書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共13件,均係被告犯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第1款所販賣之商品,依同法第83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第1款、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戴金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商標法第81條第1款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0,000 元以下罰金: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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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案商品名稱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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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仿冒亞米茄(OMEGA)手 │2 只 │
│ │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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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仿冒雷達(RADO)手錶 │1 只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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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仿冒浪琴(LONGINES)手│3 只 │
│ │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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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仿冒勞力士(ROLEX)手 │1 只 │
│ │錶 │ │
├──┼───────────┼───┤
│ 5 │仿冒香奈兒(CHANEL)手│6 只 │
│ │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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