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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簡字第64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842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相姦之犯意」補充為「相姦之接續犯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 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2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侯藺珍於民國96年7 月間始向告訴人甲○○坦承與被告乙○○通姦,業據侯藺珍偵訊時證述甚詳,是本件告訴期間應自告訴人知悉被告相姦犯行時即96年7 月起算6 個月,而於96年12月告訴期間始行屆滿。
又本院97年度易字第328 號被告與告訴人間傷害案件中,告訴人曾於96年7 月5 日在自強路派出所,對被告提出妨害家庭之告訴,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案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從而,告訴人既於96年7 月5 日對被告提起本案相姦罪之告訴,則本件告訴並未逾告訴期間,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被告先後多次相姦犯行,均係基於同一妨害婚姻之目的,且係基於接續通姦之單一決意而為之,並侵害同一法益,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故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論以一罪。
爰審被告乙○○明知侯藺珍為有配偶之人,仍與其發生性行為,其所為亦無可取;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本件尚未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鄭裕一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其相姦者亦同。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28422號
被 告 乙○○ 男 4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縣鳳山市○○街30號
居高雄市前鎮區○○○路323巷46號
之1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侯藺珍(侯藺珍所涉通姦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為甲○○之妻,係有配偶之人,竟基於與有配偶之人相姦之犯意,自民國95年初某日起至96年6 月18日止,在高雄市前金區○○○街18號「我家賓館」內,與侯藺珍為相姦行為多次。
嗣於96年7 月間,侯藺珍始向甲○○坦承上情。
二、案經甲○○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
├──┼────────┼───────────────┤
│一 │被告乙○○於偵查│坦承自95年初起至96年6 月18日止│
│ │中之自白。 │,在犯罪事實欄所述地點,與侯藺│
│ │ │珍發生多次性行為之事實。 │
├──┼────────┼───────────────┤
│二 │證人侯藺珍之證述│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與侯藺珍發生│
│ │。 │性行為,且被告知悉侯藺珍係有配│
│ │ │偶之人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嫌。
被告先後多次相姦行為,本質上原具有反覆性、延續實行之特徵,且係在密接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依社會一般通念,客觀上應認具有反覆性及持續性,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張 志 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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