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8,審簡,6476,2010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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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簡字第647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251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之偽造署押,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98年10月28日上午11時35分許,駕駛車號YRG-392號輕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惠民路口時,因違規左轉為警攔撿,乙○○明知其非甲○○本人,竟基於冒名之偽造文書犯意,以收受通知之意思,於「高雄市政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 紙(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 0號暨B00000000 號)」上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處接續偽造「甲○○」之署押,並繳回予警員以表示收受之意,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甲○○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處理交通違規之正確性,嗣警察覺有異而查獲。

二、本件除證據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影本共2 紙(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暨B00000000號)」外,其餘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按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該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631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乙○○分別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 紙(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 號暨B00000000 號)上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甲○○」之署押,以表示甲○○已收受該通知單,復交予執勤警員,顯然就該具有私文書性質之通知單內容有所主張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管理之正確性及甲○○。

核被告乙○○2 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乙○○上開2 次偽造署押,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均不另論其偽造署押及偽造私文書罪。

又被告先後於上開通知單2 紙上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接續偽造「甲○○」之署押各1 次,再持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文書交付予司法警察而行使之,從客觀上觀察,均係於同一刑事案件中,欲達同一逃避刑責目的之接續數個舉動,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在客觀上各動作係時間密切接近接續地侵害同一法益所為,且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均為接續犯。

四、本院審酌被告為規避刑責,竟偽造甲○○之簽名署押,並交付予執法警員,其行為足生損害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對交通事件管理之正確性,所為非是,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被告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正本,雖係被告所偽造,惟業經被告交付予承辦警員,顯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惟上開私文書上偽造之「甲○○」署押2 枚,均係被告所偽造,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無論屬於犯人所有與否,均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附表
┌──┬───────┬──────┬─────────┐
│編號│文  件  名  稱│欄      位  │偽  造  之  署  押│
├──┼───────┼──────┼─────────┤
│ 1  │高雄市政府警察│收受通知聯者│偽造「甲○○」之署│
│    │局舉發違反道路│簽章欄(移送│名各1枚           │
│    │交通管理事件通│聯、收執聯、│                  │
│    │知單(高市警交│存根聯各1枚 │                  │
│    │字第B00000000 │,後2 聯複寫│                  │
│    │暨B00000000號 │)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蕭永同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32519號
被 告 乙○○ 女 4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874巷12之3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8年10月28日上午11時35分許,駕駛車號YRG-392號輕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惠民路口時,因違規左轉為警攔撿,乙○○明知其非甲○○本人,竟基於冒名之偽造文書犯意,以收受通知之意思,在「高雄市政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處偽造「甲○○」之簽名,並繳回予警員以表示收受之意,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甲○○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處理交通違規之正確性,嗣警察覺有異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對上開犯罪事實迭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供述相符,並有警員黃青雲之值勤報告及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影本一紙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犯為刑法第216條第1項、第210條第項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請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上開偽造之署押請依刑法219條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葉 容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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