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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簡字第648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757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部分第4行「98年3月6日」更正為「98年3月8日」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雇用不知情之拖吊業者行竊,為間接正犯。
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換取所需,僱用不知情之第三人公然竊取他人財物,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斟酌被告之犯罪手段及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蕭永同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27578號
被 告 乙○○ 男 2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縣仁武鄉○○路299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8年2 月下旬某日,在臺中市○○○○道路附近,雇用不知情之拖吊業者,竊取甲○○所有之車牌號碼8319-PY 號之自用小客車(權利車)得手後,於98年3月6日18、19時許,在臺南縣仁德鄉○○路711 號家樂福量販店前,以新臺幣(以下同)30萬元之代價,將該車售與不知情之許健洲;
然許健洲旋於98年3月9日23時許,再以30萬元之代價,將該車售與不知情之林志豪,林志豪並委託不知情之兵志遠(以上三人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露天拍賣網頁刊登該車之拍賣訊息;
適有甲○○之表弟林原璋瀏覽該拍賣網頁而察覺有異,遂於98年3月10日16時許,與兵志遠相約在高雄市○○○路「原興記」車行看車。
林原璋經此確認後,旋於當日會同許健洲、林志豪及兵志遠之代理人方永盛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進行協商,最終林志豪乃交付10萬元與林原璋,林原璋則同意將該車委由林志豪保管並繼續出售;
惟甲○○意在取回該車,林原璋遂聯繫許健洲要求許返還該車,雙方再度相約於98年3月13日晚間,在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仁德分駐所前協商,嗣因雙方發生爭執,驚動警方,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另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依下列證據,被告乙○○前揭犯行已堪認定: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證人許健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三)汽車讓渡書1紙。
(四)車牌號碼8316-PY號自用小客車汽車貸款申請書、動產抵押契約、登記申請書各1紙及汽車協尋系統相片數幀。
(五)車牌號碼8316-PY號自用小客車車籍查詢單及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表各1紙。
(六)露天拍賣網頁刊登「流當車2006年福斯Golf R32小鋼砲」拍賣資訊相片數紙。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劉偉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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