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8,審簡,6495,2010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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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簡字第649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4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釋放出所」應更正為「執行完畢釋放」、第13行「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應補充為「竟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第19行「興南路」應更正為「興南街」、第19~20行「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1公克)及吸食器1 個」應更正為「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凈重0.002 公克,驗後用罄)」、倒數第2 行「採尿送驗」應更正為「經其同意採尿送驗」;

證據部分「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及吸食器」應更正為「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凈重0.002 公克,驗後用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先後2 次同以其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確定,猶未能戒絕毒癮,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實屬不該,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扣案之白色結晶1 包(驗前凈重0.002 公克,驗後用罄),雖經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惟已檢驗用罄,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紙附卷為憑,故無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又扣案之吸食器1 組,被告否認為其所有,復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戴金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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