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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簡字第650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31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竊盜,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二「甲○○」更正為「壹加柒便利商店」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查被告有上開前科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擅自竊取他人財物,惟念其犯後坦承上開犯行,態度尚可,所竊財物價值輕微,告訴人並已取回失竊物品,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並斟酌其犯罪手段及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永同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速偵字第311號
被 告 丙○○ 男 6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鄰○○街16
之6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48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經減刑為7個月確定,甫於民國97年9月23日執行完畢,翌日出監。
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11月7日凌晨4時許,在高雄市鹽埕區○○○路227號「壹加柒便利商店」,趁該店收銀員甲○○不注意之際,竊取陳過所有,置放於店外騎樓處架子上之網狀綠色拖鞋1雙(價值新臺幣15元),得手後離去之際,為甲○○發現當場逮獲而報警處理,並扣得上開贓物乙雙,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上開超商收銀員甲○○於警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估價單、壹加柒便利商店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各1紙及照片1張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乙紙附卷可佐,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0 日
檢察官 乙 ○ ○
檢察官 葉 逸 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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