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8,審簡,6544,2010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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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簡字第654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調偵字第136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更正為「竟基於以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第6 至7 行補充為「先利用電腦網路設備連接網際網路連結至某不明之線上分享空間非法下載如附表所示之『祈禱』等15首影音檔案後,再在其向中華電信網站附設『Xuite 』日誌... 」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著作權法上所稱「公開傳輸」者,係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者而言,該法第3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

而該等行為以具互動性之電腦或網際網路傳輸型態為其特色,與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演出等傳統單向傳達著作內容之方式有別,且該條文中所稱「向公眾提供」之要件,並不以利用人確有實際傳輸或接收之舉為必要,只要處於可得傳輸或接收之狀態即為已足(參見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第3條立法說明)。

本件被告甲○○先以電腦網路連線至網際網路之某不明線上分享空間非法下載重製如附件所示之音樂著作,嗣將之上傳至其所申請之中華電信網站附設「Xuite 」日誌所申設「chen942266」免費網路硬碟空間,供不特定人點選下載音樂檔案並即時收聽,核其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之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與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部分未論及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部分,惟此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論及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部分,既有如後所述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本件聲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復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單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 。

被告以超連結方式,擅自重製並供至其網站瀏覽之不特定人士閱聽其網站提供如附件所示之音樂,而公開傳輸上開音樂著作,係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被告之犯行,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並依其最後行為完成時之法律論處,故其行為起迄時間為95年間起至98年7 月6 日止,雖跨越新舊法,仍不生比較新舊法問題。

被告係以1 行為,而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而上開2 罪法定刑相同,惟被告公開傳輸非法重製之音樂著作,使其他不特定人得以免費下載該等音樂著作,可能造成不特定人繼續侵害著作權之危險,自應從一情節較重之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處斷之。

而被告以上開1 行為侵犯上開多位告訴人之如附表所示歌曲之著作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以一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不知尊重他人智慧財產,而以上開方式侵害告訴人之智慧財產權,致告訴人權益受有相當損害,亦影響國家之國際視聽及形象,所為並無可取,然念其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良好,又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並無事證認其為獲取不法利益而為上開犯行,復參以其所侵害之著作權數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本件被告犯罪行為終止時間為98年7月6 日,已在96年4 月24日之後,即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馮欽鳳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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