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8,審簡,6553,2010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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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簡字第655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甲○○
丁○○○
乙○○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3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乙○○均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四色牌伍副及賭資新臺幣柒拾元,均沒收之。

甲○○、丁○○○均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四色牌伍副及賭資新臺幣柒拾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四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

又賭博乃參與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在性質上係屬必要共犯之「對向犯」,行為者既各有其目的,自應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是故尚無適用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 號判例意旨參照),併指明之。

另被告乙○○生於14年2 月12日,行為時已滿80歲,爰依刑法第18條 第3項「滿八十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四人於公共場所賭博財物,有礙社會善良風俗,所為並非可取,且被告丙○○、乙○○前曾有賭博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紙可佐,復審酌賭博犯行性質上僅係處分自己財物,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以及被告四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四色牌5 副及賭資新臺幣70元,分別係被告四人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處之財物,業據被告四人供述明確,並有卷附照片可參,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條第3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馮欽鳳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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