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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簡字第655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590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被告甲○○之前科為「甲○○前於民國97年間犯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等案件,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甫於98年1 月19日縮刑期滿執畢。」
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礙公眾往來安全罪所稱「壅塞陸路」,須達與毀損同等程度而遮斷陸路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564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甲○○、丙○○以騎乘機車之方式,與其他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間,以數部機車,且均以高速競駛、併排行駛佔據快慢車道及集體行駛壅塞路面等方式,進行俗稱飆車之行為,衡以被告2 人及其餘多數不詳飆車族人士之機車聚集以觀,核其數量之龐大,足認已達完全遮斷陸路車道而屬壅塞陸路,至為明確。
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又按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364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者,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被告2 人與參與飆車之人,就前述飆車行為,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另被告甲○○有如上所述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係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2 人均明知飆車行為嚴重危害路上人車來往之安全,仍加入競飆,對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危害甚鉅,且飆車潛藏引起公安事故危機,造成實害之案例所在多有,飆車之惡行及破壞社會治安之行徑,為社會大眾所厭惡,警方為取締飆車行為,常需動用大批優勢警力來遏阻,增加社會成本,被告竟不知警惕,仍從事飆車行為,法治觀念淡薄,違法情節非輕,惟念被告2 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參與犯罪之程度、犯罪所造成對公共安全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智識及教育程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18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蕭永同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第1項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25909號
被 告 甲○○ 男 2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縣橋頭鄉○○村○○鄰○○○
路大同巷7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2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里○○鄰○○○
路1001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丙○○於民國98年5月16日凌晨3時2分許,分別騎乘其向「聯邦行」負責人及「昌益車業行」負責人吳柏融所購得但尚未辦畢過戶手續之車牌號碼192-DZG號及101-HHG重型機車; 行經高雄市鳳山市附近時,適遇一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即俗稱之飆車族)在該處以集結多部機車以併排競速佔據道路方式飆車,明知飆車行為足使參與道路交通之公眾發生往來危險,仍共同基於壅塞陸路交通致生公眾往來危險之犯意聯絡,而駕駛上開車輛加入該飆車族行列,與其他共同參與集體危險駕駛之人以集結車輛、併排競速佔據道路等危險方式行駛,而共同沿高雄縣鳳山市○○路、瑞福路、新甲路,右轉新富路,左轉新強路,右轉凱旋路,右轉南京路等路徑飆車,沿途共同競速併排、闖紅燈及佔據同向車道行駛,造成沿路人、車往來之安全通行,隨時可能因此發生碰撞而釀傷亡,致生上開路段公眾往來之危險,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派出所警員尾隨蒐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及丙○○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苓雅分局民權派出所98年5月16日職務報告書、98年5月16日凌晨3時2分重機車(365-EAD)涉嫌公共危險(飆車)案路線圖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98年6月14日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第BO0000000號、第BO0000000號、第BO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乙紙、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2份、照片4張、蒐證光碟1片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甲○○及丙○○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損壞或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罪,採具體危險制,祇須損壞、壅塞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己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25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又以多數車輛闖越紅燈、佔用快慢車道併排騎乘、壅塞路面等整體一連串之駕駛行為觀察,已足以使參與交通之其他車輛及行人發生往來之危險狀態。
次按,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364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查被告甲○○及丙○○與前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所騎乘之機車,沿途以時速70公里以上速度競速飆車、闖紅燈乙事,揆諸上開裁判意旨,足徵被告2人之行為已構成嚴重影響用路人及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之安全,致生陸路往來之危險,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
又被告2人與前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飆車族成年男女間,就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0 日
主任檢察官 乙○○
檢 察 官 謝長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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