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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審聲字第365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32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如附表所示之參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3 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3 罪,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303號、98年度審訴字第1621號及98年度審訴字第2385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指揮執行書附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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