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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審聲字第365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現於台南監獄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執聲字第289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載之叁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附表所載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等3 罪,先後經判處附表所載之刑,且於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及相關刑事判決書、檢察官執行指揮書附卷可稽。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韻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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