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8,審聲,3679,2009091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審聲字第367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現於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13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先後二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毒品罪及刑法偽造公印文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附表所示之3 罪,其中1 罪係於95年7 月1 日之前所犯,而刑法第51條、第41條業於94年2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茲就本件有關法律之修正部分,比較新舊法如下:㈠按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如係在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著有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查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受刑人,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就刑法修法前後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比較而言: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

,又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 百倍折算1 日,即以銀元3 百元(新臺幣9 百元)折算為1 日。

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㈢又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即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同。

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2項則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月者,亦適用之。」

,雖法律已有變更,惟關於數罪併罰之各罪,部分犯罪行為在舊法,部分犯罪行為在新法施行後,如各罪均合於易科罰金之情形,依據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規定,應逕行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即可,無庸另為新舊法比較,附此說明。

三、經查,受刑人甲○○犯上開3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相關刑事判決書(本院95年度簡字第3880號、95年度簡字第6962號及98年易緝字第4號判決)在卷可稽。

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3條之1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沈宗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國偉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