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審聲字第369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現於台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執聲字第34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搶奪等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貳月。
理 由受刑人甲○○因搶奪等罪,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230 號、98年度審訴字第111 號、98年度審訴字第1642號判決)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 共3 罪曾定應執行刑1 年4 月;
編號3共2 罪曾定應執行刑1 年3 月),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黃美玲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