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8,審聲,3720,2009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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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審聲字第372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業務侵占等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98年度執聲字第3040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件所示之拾陸罪,其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如附件即本院96年度易字第3959號刑事判決所示之竊盜等16罪,經本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6 月確定,且前開判決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無不合。

惟司法院大法官於民國98年6 月19日作成釋字第662 號解釋,認為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爰依該解釋意旨,聲請裁定受刑人前開案件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662號解釋意旨略以:中華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 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釋字第366 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是數罪併罰案件,倘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惟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 個月者,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66 號、第662 號解釋意旨,自仍得易科罰金。

末按,判決如漏未記載易科罰金,而因被告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等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被告及檢察官均得聲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司法院院字第1356 號解釋亦可資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甲○○前因如附件所示之竊盜等16案,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959號判決,分別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6 月確定,且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情,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予准許,爰參酌原判決書所載之犯罪情狀,分別就上開各罪之宣告刑及執行刑,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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