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8,審聲,3724,2009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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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審聲字第372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98年度聲沒字第48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顆(粉橘色圓形錠劑,檢驗後淨重零點叁壹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16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粉橘色圓形錠劑1 顆係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後淨重為0.312 公克,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再者,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稱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屬違禁物。

三、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8年度審毒聲字第464 號裁定命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16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參。

前開案件所扣得之粉橘色圓形錠劑1 顆,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後淨重為0.312 公克),有該院98年4 月1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982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紙在卷為憑,足認上開粉橘色圓形錠劑1 顆,確係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無訛。

故本院審核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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