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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審聲字第373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98年度執聲字第34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聲請人以94年度偵字第19030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發射機(聲請書誤載為發身器)、激勵器、功率放大器、接收器、天線等射頻器材及偽藥等,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定有明文。
次按,犯電信法第56條至第58條之罪者,其電信器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電信法第60條亦有明文,是以上開電信器材,要屬刑法第40條第2條所稱專科沒收之物。
三、經查,本件被告所犯違反電信法等案件,業經聲請人為緩起訴處分,有94年度偵字第19030 號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
聲請人就扣案如附表編號20之帳冊1 本、編號29、30、31之海豹鞭膠囊、化仙靈軟膏、仙鹿青草膏各1 盒等部分,核與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惟聲請人就其餘扣案電信器材部分之聲請,雖亦以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之規定,作為本件聲請之依據,然電信法第6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應優先於採職權主義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而適用(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137號判例可資參照),是就扣案電信器材部分單獨宣告沒收之依據,應以電信法第6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為當。
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沒收上開之扣押物品,仍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 ,電信法第6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何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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