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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審聲字第373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事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8年度聲沒字第47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檢驗前淨重零點壹壹叁公克,檢驗後淨重零點壹零叁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員警於民國98年1 月22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高雄縣茄萣鄉○○○路○段與港東路交岔路口攔查被告甲○○,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檢驗前淨重0.113 公克,檢驗後淨重0.103 公克),被告經觀察勒戒後已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業為不起訴處分,該查獲之海洛因1 包為違禁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定有明文。
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另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稱第一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
三、本件於上開時間、地點,查獲海洛因1 包之事實,業經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979 號卷審核無訛,而上開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經送鑑驗結果,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檢驗前淨重0.113 公克,檢驗後淨重0.103 公克,有高雄市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附卷可稽,足認上開扣案白色粉末為海洛因,而屬違禁物無訛,聲請人聲請予以沒收,自無不合。
另本件包裝海洛因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依上規定,一併沒收銷燬之;
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韻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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