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8,審聲,3734,2009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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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審聲字第373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98年度聲沒字第4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暨其包裝袋(編號1 :驗前淨重零點肆柒柒公克、驗後淨重零點肆陸柒公克,編號2 :驗前淨重零點壹捌壹公克、驗後淨重零點壹柒公克;

編號3 :驗前淨重零點壹捌捌公克、驗後淨重零點壹柒玖公克、編號4 :驗前淨重零點壹伍捌公克、驗後淨重零點壹肆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命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205 號、98年度毒偵緝字第34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又上開案件扣得之白色晶體4 包,經送檢驗結果,均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編號1 :驗前淨重0.477 公 克、驗後淨重0.467 公克,編號2 :驗前淨重0.181 公克、驗後淨重0.170 公克;

編號3 :驗前淨重0.188 公克、驗後淨重0.179 公克、編號4 :驗前淨重0.158 公克、驗後淨重0.148 公克)之事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於民國97年5 月6日出具之高市凱醫驗字第686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足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另包裝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一併沒收銷燬之;

至送驗耗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依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蓓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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