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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審聲字第374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業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8年度執聲字第308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參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竊盜、施用毒品等3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件受刑人所犯竊盜、施用毒品等如附表所示之3 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各1 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謝枚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馥如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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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 一 │ 二 │ 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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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普通竊盜 │普通竊盜 │施用第一級毒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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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 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8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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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97年7月29日 │97年7月30日 │97年5月2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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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 查 機 關 │高雄地檢97年度│?同左 │高雄地檢97年度│
│年 度 案 號 │偵字第20854號 │ │毒偵字第479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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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高雄地院 │ 同左 │同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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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案號│97年度易字第 │ 同左 │98年度審訴字第│
│ │ │1098 號 │ │1418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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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審│判決│97年10月16日 │ 同左 │98年5月22日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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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高雄地院 │ 同左 │同左 │
│ ├──┼───────┼───────┼───────┤
│確 定│案號│97年度易字第 │ 同左 │98年度審訴字第│
│判 決│ │1098 號 │ │1418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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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日期│97年11月17日 │ 同左 │98年6月1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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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 同左 │毒品危害防制條│
│ │項 │ │例第10條第1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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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考 │前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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