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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審聲字第374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執聲字第33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肆罪,所處各如附表編號1 至4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竊盜等案件,經判決各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又中華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 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之規定有違,並與釋字第366 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民國98年6 月19日公布之釋字第662 號解釋在案。
故對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 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 號、第662 號之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犯附表編號1 所示竊盜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朴交簡字第105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又犯附表編號2 所示竊盜罪,經本院98年度審簡字第2395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
又犯附表編號3 、4 所示2 罪,經本院98年度審簡字第3292號分別判處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刑,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及刑事判決3 份在卷可稽。
本院審核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即民國98年5 月4 日)前犯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4 罪,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6 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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