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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審聲字第376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33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詐欺等2 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及相關刑事判決書(本院97年度審簡字第2802號、98年度審簡字第2444號判決)在卷可稽。
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至受刑人甲○○行為後,刑法第41條固於民國98年1 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9 月1 日施行,其中第2項增列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
第3項則增列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但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同條第2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是僅第3項與法院裁判時所應適用之法律有關,第2項則屬判決確定後檢察官執行層面之規範,非屬刑罰法律有變更。
查本案並無前揭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3項之情形,且關於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亦未修正,揆諸上開說明,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此外,刑事訴訟法第309條關於有罪判決書之主文記載事項,未因刑法第41條第2項增訂易服社會勞動之規定而配合修正,故依上開說明,縱受刑人符合刑法第41條第2項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情況,亦僅係判決確定後之執行問題,無須於主文中諭知易服社會勞動,併予指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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