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8,審聲,3770,2009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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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審聲字第377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34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伍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5 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再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5 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編號1至2:97年度審訴字第4626號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編號3:97年度審訴字第5366號,編號4至5:98年度審訴字第1849號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刑事判決書3份在卷可稽。

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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