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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審聲字第380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事件(98年度聲沒字第3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拾捌包(合計淨重拾肆點肆貳公克,空包裝總重柒點壹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14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
又本件扣案之毒品18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14.42 公克,空包裝總重7.18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7 月30日調科壹字第09623058800 號鑑定書1 紙附卷可佐,足認扣案之物品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屬違禁物無訛。
是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沒收銷燬之;
又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楊珮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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