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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審聲字第381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執聲字第34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載之肆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合併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均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詐欺等 4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有刑事裁定 1份、刑事簡易判決書4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足堪認定,檢察官上揭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核與法相合,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仁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翌翔
附表:受刑人應定執行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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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3 │ 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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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詐欺 │竊盜 │毒品危害防│詐欺 │
│ │ │ │制條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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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 6│有期徒刑 3│有期徒刑 4│有期徒刑 4│
│ │月 │月 │月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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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96年10月12│97年11月10│97年11月26│96年10月25│
│ │日 │日 │日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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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關│臺灣高雄地│臺灣高雄地│臺灣高雄地│臺灣高雄地│
│年度案號│方法院檢察│方法院檢察│方法院檢察│方法院檢察│
│ │署97年度偵│署97年度偵│署98年度毒│署98年度偵│
│ │緝字第2741│字第 33409│偵字第 156│緝字第 595│
│ │號 │號 │號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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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院│本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
│後├──┼─────┼─────┼─────┼─────┤
│事│案號│97年度審簡│98年度審簡│98年度審簡│98年度審簡│
│實│ │字號第7660│字第13號 │字第999號 │字第2193號│
│審│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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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98年3月 20│98年4月1日│98年4月 21│98年6月 11│
│ │日期│日 │ │日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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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院│本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
│定├──┼─────┼─────┼─────┼─────┤
│判│案號│97年度審簡│98年度審簡│98年度審簡│98年度審簡│
│決│ │字號第7660│字第13號 │字第999號 │字第2193號│
│ │ │號 │ │ │ │
│ ├──┼─────┼─────┼─────┼─────┤
│ │判決│98年4月 20│98年4月 27│98年5月 11│98年7月6日│
│ │確定│日 │日 │日 │ │
│ │日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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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上開編號1 、2 、3 等罪曾經本院以98│ │
│ │年度審聲字第2368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 │
│ │期徒刑1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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