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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審聲字第382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執聲字第34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竊盜等拾參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因竊盜等13罪即如附表編號1 至13所示之罪名,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
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智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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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98年度審聲字第382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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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罪名 │宣告刑│犯罪日│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
│號│ │ │期 ├─────┬────┼─────┬────┤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判決確定│
│ │ │ │ │ │ │ │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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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竊盜 │有期徒│97年05│本院98年度│98年02月│均同左 │98年03月│
│ │ │刑6月 │月14日│審訴字第20│27日 │ │23日 │
│ │ │ │ │9、210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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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竊盜 │有期徒│97年10│本院98年度│98年02月│均同左 │98年03月│
│ │ │刑6月 │月07日│審訴字第20│27日 │ │23日 │
│ │ │ │ │9、210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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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竊盜 │有期徒│97年10│本院98年度│98年02月│均同左 │98年03月│
│ │ │刑6月 │月09日│審訴字第20│27日 │ │23日 │
│ │ │ │ │9、210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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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搶奪 │有期徒│97年11│本院98年度│98年02月│均同左 │98年03月│
│ │ │刑10月│月06日│審訴字第20│27日 │ │23日 │
│ │ │ │ │9、210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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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毒品危│有期徒│97年11│本院98年度│98年02月│均同左 │98年03月│
│ │害防制│刑8月 │月14日│審訴字第20│27日 │ │23日 │
│ │條例 │ │ │9、210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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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毒品危│有期徒│97年01│本院98年度│98年02月│均同左 │98年03月│
│ │害防制│刑4月 │月14日│審訴字第20│27日 │ │23日 │
│ │條例 │ │ │9、210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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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竊盜 │有期徒│97年03│屏東地院98│98年02月│均同左 │98年03月│
│ │ │刑4月 │月20日│年度易字第│27日 │ │30日 │
│ │ │ │ │80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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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竊盜 │有期徒│97年12│本院98年度│98年04月│均同左 │98年04月│
│ │ │刑6月 │月30日│審簡字第17│02日 │ │27日 │
│ │ │ │ │73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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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竊盜 │有期徒│97年05│本院98年度│98年03月│均同左 │98年04月│
│ │ │刑5月 │月27日│訴字第131 │13日 │ │13日 │
│ │ │ │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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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竊盜 │有期徒│97年07│本院98年度│98年03月│均同左 │98年04月│
│ │ │刑5月 │月26日│訴字第131 │13日 │ │13日 │
│ │ │ │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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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竊盜 │有期徒│98年01│本院98年度│98年03月│均同左 │98年04月│
│ │ │刑10月│月08日│訴字第131 │13日 │ │13日 │
│ │ │ │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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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竊盜 │有期徒│97年10│本院98年度│98年06月│均同左 │98年08月│
│ │ │刑6月 │月25日│審訴字第19│30日 │ │03日 │
│ │ │ │ │92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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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竊盜 │有期徒│97年12│本院98年度│98年06月│均同左 │98年08月│
│ │ │刑6月 │月02日│審訴字第19│30日 │ │03日 │
│ │ │ │ │92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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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
│編號1 至11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266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
│年11月。 │
│編號12至13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99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0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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