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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審聲字第383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8年度聲沒字第33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拾點柒肆肆公克)暨其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除聲請意旨一第3 行「刑法第40條後段」應更正為「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應更正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外,餘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再者,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稱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
三、經查:(一)被告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97年度審毒聲字第276 號、97年度審毒聲字第82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因已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經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12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取被告相關毒品案件之卷證核閱查明屬實,並有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各1 份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二)前開案件所扣得之白色結晶體一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後淨重為10.744公克),有該院98年6 月2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0440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紙在卷為憑 (見98年度聲沒字第330 號第5 頁),足認上開白色結晶體1 包,確係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無訛,是本院審核認此部分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塑膠袋因包覆毒品,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一併沒收銷燬之;
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聲沒字第330 號聲請書乙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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