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8,審聲,3860,2009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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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審聲字第386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扣案物(98年度執聲字第35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仿冒愛迪達(adidas)牌上衣陸件、褲子肆件,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已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然該案扣押之愛迪達(adidas)牌上衣6 件(含警方購得證物1 件)、褲子4 件,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宣告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犯商標法第81條、第8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83條亦有明文。

是上開違反商標法之物品,要係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而商標法第83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應優先於採職權沒收主義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而適用(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13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6976 號為緩起訴處分,業於民國98年8 月5 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稽,而扣案之仿冒迪達(adidas)牌上衣6 件(含警方購得證物1 件)、褲子4 件,均屬違反商標法第82條之商品,業據被告供承明確,且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商標註冊證及鑑定證明書及保護智慧財產權警察大隊扣押品清單各1 紙在卷可參。

又商標法第83條及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參酌上開判例意旨應優先於採職權沒收主義之規定而適用,從而,本件聲請意旨援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之規定向本院聲請宣告沒收,容有未洽,爰予以更正,附此敘明。

綜上,聲請人本件聲請宣告沒收,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商標法第83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劉甄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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