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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審聲字第386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現在臺灣高雄女子監獄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34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甲○○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有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爰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經查,受刑人於民國97年8 月18日,犯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98年3 月5 日,以97年度審訴字第582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嗣於98年4 月6 日確定;
而受刑人另於97年10月21日,亦犯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98年4 月14日,以98年度審訴字第818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並於98年5 月13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
經核,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意旨於法有據,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陳君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紀龍年
附表:
┌──┬────┬───┬───────┬────┬────┐
│編號│ 罪 名 │宣告刑│ 最後事實審 │判決日期│確定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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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施用第一│有期徒│本院97年度審訴│98年3 月│98年4 月│
│ │級毒品 │刑8 月│字第5823號 │5 日 │6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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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施用第二│有期徒│本院97年度審訴│98年3 月│98年4 月│
│ │級毒品 │刑4 月│字第5823號 │5 日 │6 日 │
├──┼────┼───┼───────┼────┼────┤
│ 3 │施用第一│有期徒│本院98年度審訴│98年4 月│98年5 月│
│ │級毒品 │刑8 月│字第818 號 │14日 │13日 │
├──┼────┼───┼───────┼────┼────┤
│ 4 │施用第二│有期徒│本院98年度審訴│98年4 月│98年5 月│
│ │級毒品 │刑4 月│字第818 號 │14日 │1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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