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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審聲字第387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95年度聲沒字第21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捌捌公克)暨其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529 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而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屬違禁物,依法應予沒收,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查扣之白色粉末1 包(驗後淨重為0.88公克)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220017785 號鑑定通知書1 紙附卷可稽(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毒偵字第3770號卷第22頁),而裝放毒品之包裝袋因與毒品無從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亦具有違禁物之性質,應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於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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