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8,審聲,3877,2009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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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審聲字第387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97年度聲沒字第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驗後淨重零點貳玖公克)暨其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1018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而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屬違禁物,依法應予沒收,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前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第12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10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情,經本院核閱上開偵查案件卷宗全卷無訛,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可參;

又本案查扣之疑似甲基安非他命之白色結晶1 小包(驗後淨重0.29公克)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民國96年11月2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54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稽,而裝放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毒品無從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亦具有違禁物之性質,應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是聲請意旨核屬有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至於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楊國煜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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