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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審聲字第387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沒收甲○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6年度聲沒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子彈壹顆沒收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查獲甲○之如附表所示之子彈1 顆、彈殼2 枚,均屬違禁物,然因查無涉嫌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聲請意旨誤載為刑法第40條後段)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所列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5條亦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口徑9mm 之制式子彈1 顆,經送鑑定結果,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95年11月16日刑鑑字第0950158138號槍彈鑑定書1 份在卷可證,故上開扣案之制式子彈1 顆確屬違禁物無訛。
又本件被告不詳,是聲請人就上開扣案制式子彈1 顆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可單獨宣告沒收,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另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彈殼共2 枚,分別為已擊發之口徑9mm 制式彈殼、土造金屬彈殼乙節,亦有前開槍彈鑑定書可參,足認均已喪失子彈結構,而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此部分之聲請,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晏光
附表:
┌──┬───┬───┬───────────────┐
│編號│物品 │數量 │備註 │
├──┼───┼───┼───────────────┤
│一 │子彈 │1顆 │口徑9mm 制式子彈,具殺傷力 │
├──┼───┼───┼───────────────┤
│二 │彈殼 │1枚 │已擊發之口徑9mm 制式彈殼 │
├──┼───┼───┼───────────────┤
│三 │彈殼 │1枚 │土造金屬彈殼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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