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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審聲字第388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志恒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98年度聲沒字第4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零參陸公克、零點零肆陸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廖志恒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13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物品,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持有第二級毒品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罪,故第二級毒品屬於違禁物。
次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廖志恒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毒聲字第167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13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裁定及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
至扣案之白色結晶物2 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均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分別為0.036 公克、0.046 公克,有該醫院出具之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在卷可參,足認扣案之物品均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屬違禁物無訛。
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沒收銷燬之;
又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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