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8,審聲,3893,200909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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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審聲字第389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庚○○
丙○○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97年度聲沒字第40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乙○○、庚○○、丙○○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因屬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所定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

又按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刑法第40條第2項後段、第266條第2項固分別定有明文。

三、惟查,被告乙○○、庚○○、丙○○均係由聲請人以罪嫌不足,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規定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是並非上揭法條規定之聲請沒收對象,故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自有不合,應予駁回。

至聲請人以被告丁○○、戊○○、己○○及甲○○為聲請沒收對象部分,經本院另行裁定准許,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智媚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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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品     名   │單位│ 數量           │
├──────┼──┼────────┤
│膠質天九牌  │ 副 │   3            │
├──────┼──┼────────┤
│號碼牌      │ 包 │   1            │
├──────┼──┼────────┤
│橡皮筋      │ 包 │   2            │
├──────┼──┼────────┤
│骰子        │ 粒 │   164          │
├──────┼──┼────────┤
│號碼夾      │ 包 │   1            │
├──────┼──┼────────┤
│現金        │新臺│   11,120       │
│            │幣(│                │
│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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