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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審聲字第390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34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詐欺等陸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詐欺等6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前因犯詐欺等2 罪(附表編號1 、2 部分),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102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322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確定;
又因犯偽造文書罪(附表編號3 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67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經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6226號判決予以駁回確定,上開3 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聲字第804 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
復因犯詐欺等3 罪(附表編號4 至6 部分),經本院以98年度易緝字第4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3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等情,有卷附之判決7 份、裁定1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而堪認定。
經核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陳芸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淑貞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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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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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詐欺 │詐欺 │偽造文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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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4 月,如│有期徒刑6 月,如│
│ │ │易科罰金以銀元30│易科罰金以銀元30│
│ │ │0 元折算1 日 │0 元折算1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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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91年9月中旬某日 │90.01.19 │90.01.19 │
│日 期│~91.12.03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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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察(自訴)│台中地檢95年度偵│嘉義地檢90年度偵│嘉義地檢90年度偵│
│機關年度案號│緝字第670號 │字第793號 │字第363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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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台中高分院 │台南高分院 │台南高分院 │
│ ├──┼────────┼────────┼────────┤
│ │案號│95年度上易字第 │95年度上易字第 │95年度上訴字第 │
│最 後│ │1021號 │322號 │679號 │
│事實審├──┼────────┼────────┼────────┤
│ │判決│95.09.28 │95.08.09 │95.08.09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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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台中高分院 │台南高分院 │最高法院 │
│ ├──┼────────┼────────┼────────┤
│ │案號│95年度上易字第 │95年度上易字第 │95年度台上字第 │
│確 定│ │1021號 │322號 │6226號 │
│判 決├──┼────────┼────────┼────────┤
│ │判決│95.10.16 │95.08.09 │95.11.10 │
│ │確定│ │ │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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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否 │是 │是 │
│罰金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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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台南地檢98年度執│台南地檢98年度執│台南地檢98年度執│
│ │更助字第73號 │更助字第73號 │更助字第73號 │
│ ├────────┴────────┴────────┤
│ │編號1至3,經台中高分院98年度聲字第804號曾定應執行刑1│
│ │年6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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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4 │ 5 │ 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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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詐欺 │詐欺 │偽造文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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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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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94.10.07、94.01.│95.03.21 │95.03.21、 │
│日 期│08、95.03.09、95│ │95.03.22 │
│ │年3月中旬某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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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察(自訴)│高雄地檢95年度偵│高雄地檢95年度偵│高雄地檢95年度偵│
│機關年度案號│字第9016號 │字第9016號 │字第901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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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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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號│98年度易緝字第 │98年度易緝字第 │98年度易緝字第 │
│最 後│ │40號 │40號 │40號 │
│事實審├──┼────────┼────────┼────────┤
│ │判決│98.05.14 │98.05.14 │98.05.14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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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
│ ├──┼────────┼────────┼────────┤
│ │案號│98年度易緝字第 │98年度易緝字第 │98年度易緝字第 │
│確 定│ │40號 │40號 │40號 │
│判 決├──┼────────┼────────┼────────┤
│ │判決│98.06.08 │98.06.08 │98.06.08 │
│ │確定│ │ │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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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否 │是 │是 │
│罰金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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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高雄地檢98年度執│高雄地檢98年度執│高雄地檢98年度執│
│ │字第9237號 │字第9237號 │字第923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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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4至6,經本院98年度易緝字第40號曾定應執行刑1年1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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