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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審聲字第391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執聲字第35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2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犯罪日期欄所載犯罪日期誤載為「97.02.17」,應更正為「94.01.08」),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而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此有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附表所示之2 罪,其中一罪係於95年7 月1 日前所犯,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
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20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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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
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7年度台抗字第2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 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3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罪,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及刑事判決2 份在卷可稽,又上開附表所示編號2 部分原定執行期滿日期為98年3 月21日,然附表所示2 罪既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則衡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自仍應予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在附表所示2 罪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併予敘明。
綜上,本院審核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核與數罪併罰要件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沈宗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國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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