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8,審聲,3921,2009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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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審聲字第392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8年度聲沒字第3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貳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於民國96年5 月10日晚間7 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青年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後淨重0.025 公克),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4980號為不起訴處分,而前揭扣案之海洛因係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等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

而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92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7年1 月2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49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裁定及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

至於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呈海洛因陽性反應,驗後淨重0.025 公克,有該院出具之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參,足認扣案之物品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屬違禁物無訛。

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沒收銷燬之;

又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柏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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