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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審聲字第392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97年度聲沒字第7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案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7年1月8日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為警在高雄市○○區○○路29號4樓之10查獲,並扣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小包(驗餘淨重共2.433 公克)。
此行為雖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曾經判決確定而為不起訴處分,然該扣案物經鑑定屬違禁物,應予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
又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惟按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法上一大原則,蓋對同一被告之一個犯罪事實,祇有一個刑罰權,不容重複裁判 (最高法院55年度台非字第176 號判例參照), 而沒收為從刑之一種,自應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
是若違禁物經有管轄權之法院於實體判決之從刑內諭知沒收,若再行重複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即與一事不再理之原則相悖。
三、經查,檢察官聲請沒收之本案違禁物,業經本院於97年3月21 日以97年度審簡字第871號刑事簡易判決諭知沒收銷燬在案,此經本院調閱該案判決附卷可證。
至於檢察官原聲請意旨所稱被告於97年1月8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而為警查獲,嗣經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1381號為不起訴處分之行為所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6小包,亦為前開判決諭知沒收銷毀之物,此有該刑事判決書1份存卷可稽,復經本院調取本院97年度審簡字第871號卷宗核閱屬實。
是以,聲請人就同一筆違禁物重複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與一事不再理原則相悖,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予以駁回。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馮欽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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